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3, 2017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7
- Articles
- 63 articles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体育、扶贫移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Chapter 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境外组织在四川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Chapter 3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计划,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评审、认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专家遴选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4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原始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备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及其他条件。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及措施,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有关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有关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具有传承谱系,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具有代表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文献等资料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传承人带徒授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满足当地群众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的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展示活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
学校可以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一)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二)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三)将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重新认定。
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传承人,原传承人继续保留传承人资格。
Chapter 5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障与利用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保存、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加强传统工艺的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使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坚持在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鼓励在不改变其主要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基础上,探索手工技艺与现代科技、工艺装备的有机融合,提高传统工艺的传承和再创造能力,加强成果转化。
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国家、省级相关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土地使用等优惠政策。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特定区域内的居民意见,组织相关专家咨询论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注意保护相关的文化空间和特定的自然人文环境,结合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等,进行整体性保护。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构)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并与之相协调。
鼓励有条件的整体保护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Chapter 7附则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