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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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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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4,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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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5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樟江干流是指樟江自发源地荔波县东北面的月亮山次峰东麓到荔波县瑶山瑶族乡俞家河段。
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拉学河、蓝淀山河、地界河、水东河、水昔河、岜凡河、姑爽河、水便河、水春河、方村河、小七孔河、平岩河;二级支流为黄江、台村河、尧花河、水维河、下寨河、岜炮河、姑留河、水各河、水令河、黄后河、坝望河。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内设立樟江流域保护管理资金。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
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荔波世界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Chapter 2生态保护与发展
鼓励依托樟江流域特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发展旅游业、生态农业等绿色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的。
(一)砍伐、烧山开垦、烧荒、取土;
(二)狩猎、掘根剥树皮;
(三)违反规定野外用火;
(四)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Chapter 3河道保护与治理
樟江干流及支流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三)炸鱼、电鱼、毒鱼和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采砂、采矿、采石、取土;
(五)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Chapter 4水污染防治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务、农业、城乡建设与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樟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体系,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樟江流域内的新建的城镇建设、工业企业、养殖业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系统,已建项目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系统。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六)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网箱养殖、捕捞作业;
(二)从事餐饮、娱乐业;
(三)游泳、垂钓、水上运动等;
(四)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流域和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
在樟江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从事游泳、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运动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严格执行经自治州、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樟江流域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擅自调整规划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不严,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