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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