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0, 2007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08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监、价格、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加强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特许经营许可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生活垃圾清扫、清运,路面保洁;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污水、垃圾处理;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专家、企业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其中社会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九)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一)银行资信、财务状况良好;
(二)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设备和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和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财务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方式未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资产有偿转让或者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同类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应当结合收回投资所需期限、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大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一)特许经营项目名称、特许经营许可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区域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服务的措施;
(四)产品、服务的价格及其调整程序;
(五)技术改造,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
(六)特许经营的收益方式、利润率及政府补贴、补偿的方式和数额;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及责任;
(九)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Chapter 3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政府确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因素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的指令任务增加支出的。
补贴、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一)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一)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
(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四)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数量,延误提供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时间,擅自提高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价格;
(五)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依法制定行业发展的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检测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特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并执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六)受理公众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八)向城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一)向经营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特许经营者净资产利润率超出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存入其利润调节金专户。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众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一)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Chapter 5法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三)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
(四)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经营期满未按照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的。
(一)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二)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