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Repealed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一)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