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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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
Chapter 2城市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
Chapter 3城市供水和用水
城市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没有能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36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计量水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周期检定。
由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连续额定流量计收。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受委托者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调高水价或者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户补交足额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意见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反映、投诉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实施。
Chapter 4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以用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至取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出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人维护。但下列情形依据具体规定划分维护责任:
(一)用户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统一管理、维护;
(二)新建住宅物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设供水设施的、原有住宅物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其分户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合同约定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前,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庭院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庭院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禁止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迁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和损失补偿。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四)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使用、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网,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种植树木、栽杆布线。
新建水源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3米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栽种树木。原有架空线路下方已栽种的树木,其树稍距导线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足5米的,由树木产权人负责及时修剪。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当在火警后3日内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和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一)盗用、转供、变相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供电架空线路的安全间距内,实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窃、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