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36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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