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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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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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9,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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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管理保护条例
(2014年3月7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4年6月9日起实施)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包括水库、水陂、山塘、渠道、堤防、农村泵站、涵闸、渡槽、机井、田间渠系、水井等水利工程及相关措施。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审计、农业、林业、农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护、协调和指导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村(居)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收益、民主决策、量力而行、合理限额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组织村民出资投劳。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村民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居)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使用该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但不得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
己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未划定管护范围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护的需要,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划定。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Chapter 3管护与使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小(二)型以上的蓄水工程和骨干引、提、排水工程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其余小(微)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所属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管护。跨乡镇的小(微)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设施所在地之一的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管护。
社会投资兴建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投资者设立管护单位或指定专人负责管护,并报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水利站的业务指导,定期对乡镇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护、使用方面的任务、措施和管护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村民开展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各村(居)委会之间及用水户之间灌溉用水纠纷;
(三)整理汇总乡镇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有关材料,建立管护档案。
乡镇水利站应当配备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安全管护人员。安全管护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县级财政应当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安排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运行和维修管护补助资金;
(二)相关部门向上级争取的专项维护补助经费;
(三)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水费;
(五)社会各界的捐资赞助。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资金由省下拨和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管护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一部分,由受益区域村民投工投劳解决一部分,其中,乡镇水利站聘用管护人员的费用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县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每年定期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灌排泵站的大修及日常保养可委托专业机构负责。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闸门启闭机械、机泵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经常养护维修,定期检查,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水库等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汛期前后以及台风、暴雨、特大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在汛期,水库、闸坝及其他与防洪有关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调度运用。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做好水情观测、示警等工作,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水库等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出现险情时,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抗险抢救。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Chapter 4保护措施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收范围以内,水库保护区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以内;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库、船闸周围50米至500米以内,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区界外30米以内,均为安全保护区;
(五)按照河流等级不同,堤围脚外20米以内或者50米以内为护堤地;丘陵山区河流,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为河流岸线安全保护区;
(六)根据渠道等级,渠道堤脚外5米以内为护渠地。
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施工,确需占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工程的技术标准予以改建替代工程,不能建替代工程的可给予经济补偿。
横跨拦河坝或渠道的其他工程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交叉建筑物的施工设计,应当提交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避免建成的交叉建筑物影响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过水及行洪安全。
(一)擅自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
(三)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土、修坟、挖蛇鼠野生动物等;
(四)在河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五)向河道、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拦水坝、排洪道内设障影响过水和行洪的;
(七)擅自操作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损坏农村泵站、涵闸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供电、观测等设施;
(九)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十)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在蓄水工程集水区内乱伐林木、岸坡开荒导致水库淤积的;
(二)在库区内围垦、采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岸坡山体的;
(三)擅自在蓄水工程大坝坝体种植林木和修建码头、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四)擅自在坝顶、堤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的;
(五)未经批准,在蓄水水塔上建立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通讯接收设备的;
(六)擅自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
(七)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的;
(八)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土、修坟、挖蛇鼠野生动物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拦水坝、排洪道内设障影响过水和行洪的;
(十)擅自操作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
(十一)损坏农村泵站、涵闸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十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
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经费的;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