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3, 2018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8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17年12月21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相对集中行使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新建城市道路时,供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消防、治安监控等涉及的各种管线和绿化、路灯、交通信号装置、标识标牌等各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管线应当埋地敷设,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特定时段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集贸市场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禁止将规划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有序堆放在建设工地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
(一)损坏城市道路,擅自拆除、移动市政公用设施,修筑道路出入口;
(二)损毁、移动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四)在专用地下管线处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六)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三)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门店和门前人行道的市容与环境卫生共同责任人。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违法广告、标语、传单等;
(三)保持市容整洁,劝阻或者举报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占用等行为;
(四)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设置透景、半透景围栏、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一)密闭或者遮盖运输;
(二)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贴广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等废弃物;
(二)放任犬只、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粪便;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
(四)倾倒建筑废弃物、渣土等垃圾。
(一)穿行隔离绿化带、翻越园林围墙护栏,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公共绿地内或者树木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在树上拴绳挂物、架设管线;
(三)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或者损坏护树桩架等绿化设施;
(四)在公共绿地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堆置物品、挖坑取土、钻井取水、开垦种植;
(五)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并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放管道。
(一)从事营销宣传活动产生超标噪声;
(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等活动产生超标噪声;
(三)在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外, 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五)中考、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六)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禁止超出铺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经营、作业。
禁止擅自组织车辆或者人员在城市道路、广场进行广告宣传。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以下交通违法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区域、位置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点停放;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入位,越线、跨线停放;
(三)机动车逆向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方向停放;
(四)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或者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在停车泊位或者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障碍。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停放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拖移到指定地点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