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6, 2019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9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
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
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
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
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
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Chapter 2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㈠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
㈡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㈢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㈤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的信息;
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其他信息。
对自然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其内容可能明显影响社会信用主体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信息,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接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要求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查询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被查询的社会信用主体授权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
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㈢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
㈣表彰奖励;
㈤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分析的;
㈥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询等事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Chapter 3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网络链接,实现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的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和自动反馈。
㈠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降低检查频率等支持和便利;
㈡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支持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㈢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㈣对自然人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㈤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㈡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㈢在政府采购、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作相应限制;
㈣限制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支持以及参与表彰奖励;
㈤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等;
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进入特定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㈦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㈠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㈡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㈢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㈣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㈤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联合奖惩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包括联合奖惩行为清单、措施清单,以及联合奖惩发起单位、联合实施单位、响应反馈机制等内容。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或者经审定的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领域的地方认定标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关注名单的有效期为一年。社会信用主体在有效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有效期满后应当退出重点关注名单;在有效期内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社会信用主体在十二个月内被列入三个以上行业、领域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社会信用主体后,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发出社会信用预警,有效期为二年。
社会信用主体根据自愿原则作出社会信用承诺的,应当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记录,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在行政审批中违反社会信用承诺,行政审批部门可以将其直接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
Chapter 4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比对、整理、使用等活动,制定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并签订相关保密协议。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查询、披露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获取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获得自身的社会信用评价情况。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鼓励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社会信用。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处理、社会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不公开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5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
本市财政安排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资金,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信用服务产业的发展。
行政机关开展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活动中,必要时可以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㈠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出具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经抽检被认定为出具虚假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不得购买、使用其出具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认定规定。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抽检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支持本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境外)合作,增强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影响力。
Chapter 6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决策机制,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开展社会信用激励和惩戒工作,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投资、政府债务等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重点行业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和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会计、评估、经纪、律师、新闻媒体、职业介绍、房地产中介、汽车客运服务等重点行业从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教育部门应当将诚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教育的内容,对学生开展社会信用教育。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披露失信行为和事件。
Chapter 7法律责任
在社会信用主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暂停公开相关信息。
㈠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公开职责的;
㈡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㈢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㈣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社会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㈤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保护职责的;
㈥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