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1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2月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举报。
在规划实施期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一)实施规划规定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关闭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二)开山采石企业在规定的关闭期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方式和开采量,边开采边整治,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
(三)对残存的无保留价值的山体,开山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清理性开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开山采石企业必须履行山体和环境整治的义务。
在风景名胜规划区内的宕口,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进行破坏性开采,或者未进行清理性开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