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法律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劳动关系矛盾预防预警和源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总工会参加。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支持用人单位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依法合理有序表达诉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的规定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的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措施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的处理情况;
(七)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等的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工职业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等规定执行情况;
(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用人单位工会会员不足五十人的,可以配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乡镇(街道)工会等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群众中推选产生。
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本单位工会会员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推选产生。
(一)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三)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
(四)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工会交办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上述职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通过实地调查、网络巡查、风险排查等方式发现问题线索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根据需要由同级工会或者由同级工会提请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结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总工会。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