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5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5月9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登记管理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三章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