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内设机构,集中管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发挥在企业破产工作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保障破产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完善破产企业财产快速处置和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等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承担企业破产府院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场监管、公安、商务、税务、金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破产信息平台和查询中心,健全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规范履职,协同做好企业破产办理相关行政事务。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完善支持企业庭外重组、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等破产审判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具有挽救价值,且在短期内有实现重组可能的债务人,经债务人或者主要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企业进行预重整。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指导和监督,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
预重整中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该部分债权人对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一)债务人账面资产为一千万元以下;
(二)已知债权人为三十人以下;
(三)已知债务总额为一百万元以下。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适宜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执行,情况紧急的应立即开始执行。
破产企业的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罚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累计记分予以核销。
企业应当清算而未及时清算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执行本规定有关破产办理的规定。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企业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注重维护企业运营价值,及时申请破产重整。
(一)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的受理、办理、终结的相关基本信息;
(二)管理人的名称、指定程序、履职情况等信息;
(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其他重要信息。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因破产重整直接排除其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在政府审批、公共服务中享受容缺受理、证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数名申请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且提名的管理人人选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全体申请人协商,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可以组织债权人就是否更换管理人进行讨论和表决。债权人会议确定了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确定的人选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未确定新的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新的管理人。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管理人履职情况的个案监督和指导机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应当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个案履职评价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发现虚假破产、妨碍清算、侵占公司财物或者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举报。有关机关对管理人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