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
- 条文数
- 1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