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枫树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9月27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市、县(区)林草部门是枫树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枫树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枫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枫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枫树保护管理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枫树。
(一)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国有林场、景区景点管理范围内的枫树,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二)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枫树,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三)主要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属集体所有的枫树,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四)其他区域由护林员负责责任区内枫树的日常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枫树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枫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一)本市有枫树资源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旅游景区景点、主要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区域应划为枫树重点保护区。主要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枫树重点保护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界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为枫树一般保护区;
(三)对具有观赏价值的枫树单株、单丛或者成片区域进行挂牌保护。
(一)盗伐、盗挖、滥伐、滥挖枫树的;
(二)剥皮、掘根、折枝等损坏枫树的;
(三)其他危害枫树生长和损害枫树的行为。
(一)向挂牌枫树旁排放污染物、采石取沙、使用明火等行为,破坏其生长环境的;
(二)损坏枫树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的。
(一)盗伐、盗挖枫树林木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枫树林木,并处盗伐枫树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滥挖移植枫树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枫树林木,可以处滥伐枫树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折枝、剥皮、掘根等损毁枫树的,情节轻微的,应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枫树活立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枫树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挂牌枫树旁排放污染物破坏生长环境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损害挂牌枫树,致使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枫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枫树受到损害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