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 制定机关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4月1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26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规划编制、统筹协调、区域合作、财政投入、考核通报以及问责等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商务、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布局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已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逐步依法搬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水泥、化纤、玻璃、印染等传统行业转型升级,提高清洁能源使用比率,全面推行绿色制造,提升绿色发展水平。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布、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或者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诉讼资金。
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遥感监测设备监测到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依据。
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物质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完成超低排放改造。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生物质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完成清洁排放提升改造。
生物质锅炉禁止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第三款规定,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产品抽查、原辅材料进出记录查阅或者委托检验等方式对生物质成型燃料的规格、性能指标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污染防治先进技术,配套安装高效治理设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的低挥发性建筑装饰材料。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挥发性有机物相关标准以及防治技术指南,规范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管理。
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治理设施用电全过程监管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船舶,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船舶,不得上道路行驶或者运营。
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具体办法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悬挂环保标牌。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悬挂环保标牌作业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除应急抢险救灾外,在禁止区域、时间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无证无照销售、私自改装车船运输、私自储存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违反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防治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其暂停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处理。
输送、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区域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增加水洗冲刷频次。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的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承借人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项目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禁止情形。申请人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