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楠溪江沙头供水工程大坝以下楠溪江干流、支流的集雨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永嘉县人民政府负责楠溪江保护管理工作,并确定牵头部门协调解决楠溪江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楠溪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做好楠溪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楠溪江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与楠溪江的生态保护。
永嘉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楠溪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楠溪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县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楠溪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三)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区。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优先、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小型水电站退出机制。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楠溪江水环境年度质量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楠溪江保护范围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逐步完善管网设施建设,将污水引流至保护范围外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处理后排放,保证相应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永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丰富水生生物种群。
永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施林分林相改造,落实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提高楠溪江保护范围内森林覆盖率。
滩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生态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堆放或者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其他破坏滩林生态的行为。
滩林保护范围内林木的保护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一)违反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河道采砂;
(三)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性方式或者使用地笼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
(四)除执行抢险救灾、防汛、事故处理、巡查活动外,在水域驾驶游船、摩托艇、动力排筏等各类燃油机动工具;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在水域或者离岸禁止的区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
(八)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
(九)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投放水生物种,或者阻断水生生物通道;
(十)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区域,离岸禁止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区域,禁止游泳区域和禁止露天烧烤区域由永嘉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楠溪江清理保洁机制,及时清理河道、滩林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使用地笼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的,由永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水域驾驶游船、摩托艇、动力排筏等各类燃油机动工具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在离岸禁止的区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