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生物物种的调查监测及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
(五)负责保护区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
(六)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七)管理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区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需要,坚持基础设施建设简约、实用,并与景观相协调的原则,经专家和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和听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项目可能造成的保护区功能和保护对象的影响作出预测,提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一)国家和省对保护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相关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日常管护经费;
(三)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四)旅游等经营性收入;
(五)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的目的,必须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保护区内现有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组织、从事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禁止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现有耕地在退耕之前应当种植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农药等化学物品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和调配,其废弃物和包装物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贮存,由专门机构处置。
保护区内的水利基础设施,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助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一)开垦;
(二)挖沟、排水、筑坝;
(三)狩猎,捕捞,破坏动物迁徙通道、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巢穴、繁殖区、栖息地;
(四)勘探、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放牧、采药;
(五)砍伐;
(六)烧荒、焚烧秸秆;
(七)向保护区内水域超标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
(八)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标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再发放从事前款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
(一)挖沟、排水、筑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碑、界标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耕地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亩二百元的罚款;
(七)随意存放、调配农药等化学物品或者贮存、处置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对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使用的机械设备,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拖移出保护区。
(一)不执行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