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区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需要,坚持基础设施建设简约、实用,并与景观相协调的原则,经专家和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和听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项目可能造成的保护区功能和保护对象的影响作出预测,提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