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
正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责任
第十一条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规定载明持证人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 废物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间和中午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出具拟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清单,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保部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经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且被查封、应当依法没收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产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 第四十条排污者应当按时和如实填报环境统计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定期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登记资料或者环境统计报表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因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但尚未构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消除污染或者不能及时确定责任人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 第五章生态保护与建设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加 第五十六条 进行城市开发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对已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市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科技、海,建立源头预防、监测预警和控制治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保障生物多样性安全。
从境外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应当事先进行生态安全评准后,方可引进。
第五十九条禁止使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禁止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公众参与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部门应 听证会的结果应当公布,并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五条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原处罚数额,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按日计罚: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破坏者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填报环境统计报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罚款;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排污者未将委托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对委托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公开或者未按要求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可以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公开的,由环保部门公开其主要环境信息,费用由排污者承担。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同时向消费者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供消费者购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生态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或者灌溉,或者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处十万元罚款,对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处三百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依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开道歉和承诺。整改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依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四条对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