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因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但尚未构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消除污染或者不能及时确定责任人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