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1994年9月1日
- 条文数
- 1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4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环保、城管、市容环卫、供销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职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区域内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和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准向禁放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国家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公告须载明燃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