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2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达标堤防或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二)河道管理单位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三)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主汛期蛙塘必须空塘运行。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等。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采伐护岸林,盗伐、损毁护岸林木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没收采挖设备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河道破坏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或排放矿渣属于经营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违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