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 制定机关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月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城建、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与审批程序相同。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破坏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及历史文物。
兴建旅游项目、举办旅游活动应当尊重民族习俗。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漂流、滑索、游船等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和设备应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并向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年度质量保证金后,方可运营。
旅游景区(点)、特种旅游项目经营单位应按照行业有关标准,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未取得国家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单位,从事旅游经营接待,其经营场所的基础设
施、基本条件应与其经营旅游接待的规模、档次相适应,并接受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五女山景区内从事讲解活动的导游员,须参加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五女山景区导游讲解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导游讲解活动,并处2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