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旅游经营者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旅游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漂流、滑索、游船等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和设备应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并向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年度质量保证金后,方可运营。
旅游景区(点)、特种旅游项目经营单位应按照行业有关标准,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