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
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2016年1月23日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保护范围由石林遗产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界限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石林遗产地规划,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组织石林遗产地环境与资源的监测、调查、评价、登记和建档工作,并组织开展科研、科普和宣传工作;
(四)加强与国内外自然遗产保护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和展示石林遗产地的环境与资源价值;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石林遗产地保护利用的相关事项;
(六)协助管理石林遗产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自治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务、民族宗教、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石林遗产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专项资金;
(四)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捐赠资金;
(六)其他资金。
对影响石林遗产地保护和有碍游览区观瞻、确需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林木的,由管理机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石林遗产地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擅自挖掘、采集、买卖、运输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三)毁坏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未经批准采用地下水;
(六)围堵、填塞漏斗或者溶洞等损害地质结构或者生态系统的活动。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结束后拒不恢复原貌的,由管理机构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予以恢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毁坏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管理机构组织采取恢复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