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6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9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国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并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应当是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基础建设工程;
(三)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工程及重点企业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
(四)其他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建设工程。
禁止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后,在重点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批准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租赁土地,栽植树木,开垦荒地,开挖水塘以及营造其它附着物的;
(二)开挖道路、设置路障、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围堵施工人员、阻碍施工的;
(三)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
(四)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不积极组织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的;
(五)其他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城市规划布局和城市生态环境。
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保障或者补偿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征地安置协议,通过县(区)人民政府及时足额向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协议和征地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费用数额,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张榜公布。
重点工程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已实施城市代征(代拆)道路土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承担安置补偿义务;占用单位使用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不承担土地补偿义务。
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除了国家和地方依法规定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重点工程收取或摊派其他任何费用。
对于非法收费或摊派,建设单位有权拒缴,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在建设过程中,遇到因占用土地影响群众房屋、道路、农田、灌溉设施等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补救措施,保证群众基本生产、生活利益不受侵害。当地人民政府应与建设单位及时协调,促使保障补救措施的落实。
已经依法开工建设并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重点工程,凡因围堵、设障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按先复工建设、再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有力措施复工建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事项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