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 制定机关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0月29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受政府委托,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执法工作,加强残疾人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只能本人使用,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涂改。
对残疾人负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义务,照顾残疾人的日常生活,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各界为残疾人事业捐献资金或者实物、免费为残疾人传授技术技能;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社会捐助和服务提供协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稳定期的精神残疾人提供基本药物维持治疗。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少年儿童随班就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随班就读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特殊教育班就读;不能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但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送教服务。
国家认可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录取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可以凭录取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助学补助。
完成国家认可的成人高等教育学习的残疾人,凭毕业证书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性奖励。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的各级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民办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
对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护理补贴。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贴。
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给予临时救助。
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个人参保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乡公共健身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锻炼的健身器材。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法占用、损坏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鼓励通信、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听力、言语和视力残疾人给予信息费优惠或者减免。
残疾人评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正、客观地开展残疾评定工作。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责令改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