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条有效村(居)民委员会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待遇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其他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待遇。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