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受政府委托,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执法工作,加强残疾人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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