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07年11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0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1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月10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到自治县投资兴办矿产品加工企业。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业权。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向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矿山企业须向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抵押、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探矿、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弃贫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的(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不提交采矿年度报表、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不按规定交纳闭坑抵押金的,责令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注销开采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应缴数额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不健全,安全隐患突出、管理混乱;没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矿山企业,停业整顿或直接关停;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赔偿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