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闭坑抵押金。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闭坑后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不安全隐患消除等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可返还抵押金及利息,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地方法规 ·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