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8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7月5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依法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开展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千山风景名胜区,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海城九龙川自然保护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台安西平自然保护区、大麦科自然保护区,岫岩药山风景名胜区、龙潭湾自然保护区、清凉山自然保护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开采地应当作为禁止开采区。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
(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勘查设计或者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工作对象,转让探矿权,改变勘查施工单位,变更勘查工作阶段,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除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区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区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生产规模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利用。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由矿山所在地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依法恢复治理;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
(二)已有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
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也应当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并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调整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企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一)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以下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