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