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调整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