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2月1日
- 条文数
- 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本规定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的七座以下乘用车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的识别方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安装一项的处五千元罚款、安装二项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的,暂扣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三)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并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没收假冒车辆及安装的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车辆处理情况及流向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更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现涉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应当暂扣车辆,并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在机动车登记和检验中发现涉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应当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不得办理机动车登记,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