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4月4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6日铁岭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日常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
(二)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保护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监督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四)依法保护湿地公园的野生动植物、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
(五)定期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六)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
(七)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总体规划。
(一)设置游船路线(含码头、景观等设施)。
(二)设置雕塑、塑像、大型标志物及构筑桥梁。
(三)设置大型广告牌等户外设施。
(四)设立商业服务网点。
(五)其他建设活动。
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禁止截断外围水系与湿地水系的联系,或者向湿地公园排放污水。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沙、采矿。
(三)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四)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湿地公园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
(五)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
(六)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繁殖、栖息地或者鱼类洄游通道。
(七)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八)砍伐、移出、损毁树木,损坏绿地。
(九)擅自放牧、捕捞、挖塘、挖沟、筑坝、取土、取水、排污。
(十)擅自进行种植、养殖或者放生活动。
(十一)在景观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十二)损坏游览设备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
(十三)野外用火,在禁烟场所吸烟。
(十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志牌。
(十五)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一) 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外围水系与湿地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擅自挖塘、挖沟、筑坝、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未经允许,擅自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破坏野生动物繁殖、栖息地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外来物种的,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砍伐、移出、损毁树木及损坏绿地的,处损失价值2至3倍罚款。
(七)在景观物上涂写刻划张贴、损坏游览设备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野外用火或者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八)在超出允许范围放牧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和捕捞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放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活动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