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 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外围水系与湿地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擅自挖塘、挖沟、筑坝、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未经允许,擅自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破坏野生动物繁殖、栖息地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外来物种的,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砍伐、移出、损毁树木及损坏绿地的,处损失价值2至3倍罚款。
(七)在景观物上涂写刻划张贴、损坏游览设备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野外用火或者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八)在超出允许范围放牧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和捕捞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放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活动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