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6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6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26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Chapter 2申报认定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相对集中;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展现吉林多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铁路沿线城镇发展、东北抗联、东北解放、抗美援朝和新中国工业基地建设以及其他中华悠久历史文明、近现代历史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等进程之一;
(五)具有不少于一处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不少于两处历史地段。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工业文明、农业文明、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由本级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对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期结束。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已失去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确需退出的,应当依照有关程序执行,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退出程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Chapter 3保护规划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公布和备案。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公布。
Chapter 4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的要求。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腐蚀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及其他价值载体。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根据实际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防蚀、防腐、防雪、防冰、防风、排水等设备设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Chapter 5传承利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
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方志馆、传统工艺作坊等以及开展文化旅游、研学考察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得强制性搬迁居民。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Chapter 6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保护评估工作办法,并结合上述评估结果对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指导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