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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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及其他价值载体。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根据实际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防蚀、防腐、防雪、防冰、防风、排水等设备设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