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Not yet in force

历史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