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市貌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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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17,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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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保洁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配合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辖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日常卫生清扫保洁;统筹生活垃圾全流程收集清运,确保日产日清;负责环卫设施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对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负责县城行道树绿化养护;负责县城道路、市政设施日常维修养护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市貌维护工作,具体负责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主街道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商户履行“门前六包”义务,对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商户,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及时联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引导经营者在指定区域合规经营;负责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执法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交警大队负责县城道路两侧停车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停车行为,保障道路通行顺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含污水排放)及其他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污染物排放监测、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
农牧水利和科技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环境卫生管护,开展常态化清洁整治,消除环境乱象;牵头落实全县禁牧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汽车客运站以及农村公路等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县域内出租、公交公司的行业管理,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等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对公共绿地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旅游体育广电部门负责对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场地、A级旅游景区等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等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城镇公共卫生治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秩序,配合做好市容环境整治及健康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容市貌管护等工作。
县融媒体中心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定期推送市容市貌管护知识,宣传先进典型。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影响市容市貌管护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监督。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平台,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回应群众诉求。
Chapter 2责任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公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直属单位)、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七)城镇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配合;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负责;
(九)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农(牧)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区域由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十二)农(牧)村道路、桥梁、广场、水域内的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三)森林、湿地、草原、河流、湖泊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十四)城镇污水收集、运输及处理设施,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护;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设施管护情况、污水处置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沿街商户“门前六包”责任区,由沿街商户负责具体落实;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门前六包”责任的宣传告知、日常巡查及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责任的商户,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协同处置;
(十六)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运输路线进行转运处置;转运过程需采取密闭、覆盖等防遗撒措施,严禁随意倾倒;
(十七)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配合监督,对未及时清理的依法督促整改;
(十八)临时占道经营区域,由经营者负责日常保洁和秩序维护,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理和动态巡查,确保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通行;
(十九)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等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安全、整洁、完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的,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执法;
(二十)各类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公共区域市容市貌管护;园区内企业负责自有场地及周边责任区管护;
(二十一)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保持场地整洁、设施完好,规范设置垃圾分类容器。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镇市容市貌管护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张贴小广告、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孳生、动物尸体等;
(三)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四)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的积冰;
(五)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六)县、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Chapter 3容貌秩序管理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出现破旧污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
城镇干线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景观灯光设施行业标准进行设置,并按照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定期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占地行为的日常巡查与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处理。对非法占地形成的违法设施、堆放物,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场地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地从事摆卖、生产、加工、维修、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城镇街道两侧商业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门窗和外墙进行占道经营。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合理布局,保持整洁完好。城镇夜景照明应当按照经济适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保洁人员网格化管理,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运管理制度,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建立保洁人员奖惩制度,对表现优秀的保洁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周边、河道附近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农牧、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区域流浪犬、猫、牲畜等无主动物及时清理。
县、乡(镇)所在地核心区街道小巷牲畜管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县中心城区牲畜管控由优干宁镇人民政府、托叶玛乡人民政府及各社区统一负责,联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工作,确保县城市容市貌干净整洁、秩序井然。
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包含环境卫生管理的村规民约,定期组织村民落实村庄内道路、广场、水域等公共场所的保洁制度。村规民约可以对环境卫生清扫区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开展辖区内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分类、文明祭祀等环境卫生知识,引导居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无物业管理住宅区、背街小巷、楼道庭院等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督促居民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及时劝阻乱倒垃圾、乱堆杂物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流浪犬猫管控、畜禽养殖规范、临时摊位秩序维护等工作,收集并反馈辖区内环境卫生突出问题;
(四)组织居民参与环境卫生志愿活动,制定社区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共同维护辖区环境卫生。
不能回收利用的果皮、杂草、树枝叶等可降解的有机废弃物应当采取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人口分散村庄及自然村的生活垃圾,严格依照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模式落实收运处置,健全全流程管控机制,实现规范有序、应处尽处。
农(牧)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或者由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保洁工作。
禁止在城镇区域内的桥体和绿化带树木上悬挂经幡。
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环保可降解购物袋和垃圾袋。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购物袋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铁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五)在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公共区域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垃圾;
(六)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放养家畜家禽;
(八)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十)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
Chapter 5设施建设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转运站的建设。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庄内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的设置与管理。
(一)水源附近;
(二)居民小区、村庄上风口;
(三)影响城乡整体环境形象的地点;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山洪灾害易发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制定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乡村,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城镇、景区、园区、加油站、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性场所配套的公共卫生间,应当向全民免费对外开放,设置清晰导向标识,不得无故关闭或者限制使用;鼓励沿街商户、企业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开放并公示。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等公共区域放养家畜家禽;
(五)未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随意倾倒垃圾导致城镇污水管网堵塞,或者在商铺门口及责任区内乱堆乱放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七)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城市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上面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屋顶、平台、外走廊等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者晾晒物品的;
(三)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一)集贸市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有序经营的;
(二)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招牌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违反早市、夜市、摊点管理规定的。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