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房租赁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6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26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以及民宿等按日或者按小时计费的住宿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纳入党建引领社区治理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等治安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依法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违法、价格违法等行为。
市和县(市、区)网信、经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查询、租赁住房信息管理、房源核验、网上签约、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等功能,并向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和网络平台经营者开放数据接口,为其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
Chapter 2出租与承租
(一)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环保、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隔断室内空间出租,不得按床位出租;
(四)起居室(厅)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室、储藏室、车库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核实实际居住人数,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四)与承租人约定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告知承租人遵守用水、用电、用燃气、消防等相关规定;
(五)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提前腾退租赁住房;
(六)履行租赁住房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八)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住房出租情况;多人承租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联络人员;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本人、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按照约定配合出租人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出租住房存在水、电、燃气、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并配合消除安全隐患;
(四)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五)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及时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人员变动的信息,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租住人数;
(六)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不得在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存放危险物品,发现共同居住人、实际居住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对出租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向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备案。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的,自动备案。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备案自动注销。
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事项时,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可以免予提交住房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活动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Chapter 3租赁经营与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房地产经纪”的表述。
(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二)自有资金信息;
(三)从业人员信息及管理人员信息;
(四)固定经营服务场所信息;
(五)内部管理制度信息;
(六)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提供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报送的其他信息。
开业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开业信息的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开业信息。
从业人员应当持信息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上签字、注明从业信息卡号。
受房屋权利人委托,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需要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一)房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进行房源核验,注明房源核验码;
(三)注明住房租赁企业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四)在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保持一致;
(五)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发布房源价格与委托人的委托价格一致;
(六)已成交或者取消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撤销。
当事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网上签约和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加强住房租赁资金监管。
(一)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
(二)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三)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或者诱导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消费贷款;
(四)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五)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发布非本企业经营的房源信息;
(六)住房租赁企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住房转给他人开展住房租赁经营;
(七)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为出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八)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赚取租金差价;
(九)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代收代付租金、押金;
(十)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十一)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提供下列信息:
(一)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租赁住房房源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发布者为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还应当要求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开业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并在房源发布页面同步公示。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对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提供的租赁房源信息进行核验,未经核验的房源信息不得发布。
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在同一平台上发布十套(间)以上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发布主体经营资格,并保存相关记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住房租赁数据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开业信息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名管理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被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发布房源信息的。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Chapter 4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确定相应的工作人员,动态掌握辖区内住房租赁相关信息,督促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主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发现租赁住房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发现住房租赁活动有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资金监管规定以及其他禁止性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其他各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网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