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1,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指导船舶修造企业依法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发布大风、大雾等预报预警,并协助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防御寒潮、大风、雷电、大雾等防灾减灾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数智化建设,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依法保障数据安全和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Chapter 2渔业港口管理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渔业港口等级认定,规范渔业港口管理,提升渔业港口服务功能。
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渔业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可能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停泊点,是指不能达到渔业港口等级认定条件,专供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码头、自然港湾。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业港口建设与维护。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渔业港口经营者需要延续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维护港区生产秩序和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港内人员和船舶安全,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渔业港口管理章程。
除因防台风、防风暴潮、抢险救助、人员病急等紧急情况外,渔业港口不得违反规定允许非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
渔业港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舶污染物、废弃渔获物、生活垃圾进入渔业港口水域,并及时清理渔业港口水域内的船舶污染物、废弃渔获物和生活垃圾。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渔业港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渔业港口内从事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应当在港内船舶修造厂进行;其他维修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
对因防台风、防风暴潮、抢险救助、人员病急等紧急情况进入渔业港口的非渔业船舶,渔业港口应当进行登记并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者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管理规定;
(三)在禁止离港或者扣押期间逃逸;
(四)被渔业渔政主管部门通报核查;
(五)未持有有效渔业船舶证书。
Chapter 3渔业船舶管理
鼓励渔业船舶实行组织化管理,提升渔业生产经营规范化水平。
(一)擅自更换主机;
(二)擅自改变主尺度或者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修造渔业船舶;
(五)擅自加装、改变渔捞起重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海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养殖作业的,应当按照要求编组作业,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在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
因船舶所有权转移或者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籍港改变的,自渔业船舶登记注销或者渔业船舶登记档案移送之日起,渔业船舶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养殖渔船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其与水域滩涂养殖证持有人依法订立的水域滩涂租赁协议。
渔业港口发现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告进出港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Chapter 4安全生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渔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渔业港口派驻执法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业港口秩序,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渔业港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等安全设备,并保障正常运行,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渔业船舶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在渔业船舶出海前进行安全自查,确认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装备适当,并了解气象和海况等安全信息,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出海。
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
渔业船舶离开渔业港口后确需更换渔业船员的,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渔业港口内进行电焊、气焊、喷灯等明火作业,应当事先向渔业港口经营者报告,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渔业港口应当对进港供油车辆、驾驶人员、操作人员等资质信息进行登记,发现存有安全隐患的,不得允许进港供油。
(一)超载、超员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
(二)擅自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活动;
(三)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四)擅自关闭、屏蔽、干扰、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
(五)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六)擅自改变作业类型;
(七)未按照规定存放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九)私自搭接电线电缆、变更电气设施设备;
(十)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定置串联倒须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港内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
(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二)风力六级以上,主机功率四十四点一千瓦以下或者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三)风力七级以上,主机功率二百九十四千瓦以下或者船长小于二十四米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港的风力等级相应降低一级。
老旧渔业船舶不得出港的风力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息或者大风警报,主机功率四十四点一千瓦以下或者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渔业船舶立即采取避风措施;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息,主机功率二百九十四千瓦以下或者船长小于二十四米的渔业船舶立即采取避风措施;
(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信息,所有渔业船舶立即采取避风措施。
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以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救助以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船员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擅自更换渔业船舶主机;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或者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修造渔业船舶;
(五)擅自加装、改变渔捞起重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一)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要求编组作业;
(二)离开渔业港口后,更换渔业船员未按照规定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存放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私自搭接电线电缆、变更电气设施设备;
(五)超过抗风等级航行、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