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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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27,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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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公安、市场监管、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示。收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其他跨行政区域或者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渔业,可以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Chapter 2苗种生产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Chapter 3水域和滩涂养殖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水域、滩涂管辖权有争议;
(二)违反养殖证管理规定;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权共有人书面同意;
(四)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其他情形。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发证登记。
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Chapter 4渔业资源保护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科学论证后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本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本种类。
长江干流江苏段和省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长江干流江苏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湖泊水域,禁止使用多杆、多钩等器具和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垂钓,禁止使用可视化设备、遥控器具垂钓,禁止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省管湖泊的各种捕捞作业;
(二)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捕捞作业;
(三)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作业;
(四)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除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国内海洋大型渔船捕捞作业;
(二)国内海洋中型渔船捕捞作业;
(三)长江渔船捕捞作业;
(四)设区的市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作业;
(二)沿海非机动渔船捕捞作业;
(三)县(市、区)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省内除省管水域外的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等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在捕捞的渔获物中同品种幼鱼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回放幼鱼,并立即转移渔场或者停止作业。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5水产品质量安全
水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Chapter 6安全生产
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渔业船舶未依法取得有效证书、不符合适航要求、船载网具与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不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禁止离港或者开往指定地点。渔业船舶应当服从管理调度。
进港停泊的远洋渔业船舶、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应当停靠在指定的泊位,并向港口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其他渔业船舶在公布的渔港靠泊卸载渔获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信息,研判并发布在海渔业船舶召回、在港渔业船舶不得出港等指令,防范安全风险。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涂改、买卖、出租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船舶进出渔港不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禁用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没收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