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涂改、买卖、出租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船舶进出渔港不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27,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