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8,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25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培训、隐患排查并及时上报燃气安全隐患,依法开展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气瓶、工业管道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安全,生产和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其配件等相关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充装环节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燃气道路运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与燃气安全相关的非法经营、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掌握管道状况,将管线地理信息、巡查信息、安全检查等相关数据上传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将燃气气瓶数量、充装、供应、安全检查、报废等相关数据以及配送人员、车辆路线定位等信息上传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和严重违法的燃气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对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Chapter 2管道燃气建设维护
用户使用燃气的,已经开通管道燃气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
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无法确定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可以向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查询确定。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燃气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其管理职责,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等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燃气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具备供气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接收和接驳供气。
(一)途经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绿化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蔽、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暗埋或者移动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制定改造管道燃气设施年度计划,明确目标、任务、重点项目等内容。年度计划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道燃气经营者落实年度计划,指导管道燃气经营者公示瓶装燃气改用管道燃气的流程指引、收费标准等信息。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管道燃气设施设计年限、运行情况等编制管道燃气设施老化更新改造方案并实施改造。方案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既有管道燃气设施普查,并督促管道燃气经营者落实更新改造方案。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制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工程完工后需要使用燃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新建超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将燃气泄漏报警信号接入物业消防控制中心,并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免费更换超过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装置,符合物联网智能燃气计量装置安装条件的,应当免费更换为物联网智能燃气计量装置。
Chapter 3瓶装燃气经营服务
燃气用户向瓶装燃气经营者预约订气,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燃气送到用户登记的使用场所。瓶装燃气经营者对其经营区域内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不得以交通不便、配送困难等为由拒绝供气。
负责配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配送服务规范,配备符合资质的配送人员以及符合规定的配送车辆,通过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配送人员及其配送车辆实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实现定位监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将燃气气瓶存放于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要求、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瓶组站、供应站。不得超过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燃气,不得和其他物品混合存放。
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分开存放。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一百千克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省要求的专用气瓶间。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不得放置燃气气瓶。
Chapter 4燃气用户使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维护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燃气意外险。
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二)供气管道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安装;
(三)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其他规定。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应当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者。
承租人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缴费申请并办理缴费手续的,出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出租人代缴的,应当按照燃气政府定价和使用人实际使用数量收取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一)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配件;
(二)强排式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
(三)安装、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购买燃气;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整改。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并可以按照约定采取中止供气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配件等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对不合格产品加强追踪溯源并依法进行查处。
Chapter 5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燃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燃气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保障燃气安全生产投入,加强燃气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三)构建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评估,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组织开展排查治理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燃气安全生产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燃气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落实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拒绝安全检查;
(二)燃气储存及使用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其配件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按照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或者安装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不得供气的情形。
不能在工作日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用户需要提供工作日延时服务和周末、节假日错时服务。
因燃气用户原因,燃气经营者未能入户安全检查超过一年的,燃气经营者在预警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并可以按照约定中止供气。依法实施查封行为的机关,在对空置房屋进行查封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到场开展安全检查并中止供气。燃气经营者中止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留下联系方式。燃气用户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认为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立即恢复供气。涉及安全隐患需要施工、检修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完成施工、检修后恢复供气。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用户、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约定采取中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入户采取紧急措施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入户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计量装置后的户内燃气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排除安全隐患的设施、材料、零配件等费用以及因用户原因导致中止供气、恢复供气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用户承担。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加固堤防、整治河道、清淤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缺少地下燃气设施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并且在施工前将探测查明的现状资料报送所属燃气经营者。所属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疏散、警戒、消除明火等应急处置措施,通知建设单位、燃气经营者和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
(一)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二)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维护、更新改造、抢修、安全检查等安全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将涉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和作业活动信息告知燃气经营者;
(三)发现燃气安全隐患或者燃气事故的,及时告知燃气经营者,配合进行隐患排除和处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单位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电、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应当依职责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燃气安全事故抢险、抢修涉及的道路优先通行或者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等,提供必要的实施条件和支持。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或者未建立用户档案,或者未如实记录用户姓名、气瓶使用地址、气瓶编码、安全检查等情况;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燃气气瓶存放于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要求、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瓶组站、供应站。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内存储燃气气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分开存放,或者未设置符合国家、省要求的专用气瓶间,或者在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燃气气瓶;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围蔽、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暗埋或者移动管道燃气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