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8,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6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25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被补偿人,是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补偿权利的人员。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工作,并纳入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Chapter 2一般程序规定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暂停办理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期限一般为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延期决定并公告,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抵押登记;
(二)以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营业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三)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以及实施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等抢建活动;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房屋的位置、权属、审批登记情况、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家庭人员等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房屋评估、测绘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现状调查相关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告期内,被补偿人对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超过半数的被补偿人认为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包括房屋补偿范围、安置对象、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用房或者迁建安置用地安排、过渡方式和期限、补助奖励情形以及标准等。
被补偿人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除约定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腾退期限等补偿安置内容外,应当同时约定协议生效条件、协议履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并可以约定原有权证的收缴、注销或者变更等事项的办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征地房屋补偿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已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补偿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
Chapter 3认定与评估
(一)已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
(三)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文件;
(四)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取得相关权属证明。
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规划许可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征地房屋补偿时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
在同一征收土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户:
(一)同一被补偿人有多处住宅用房;
(二)同一家庭人员中被补偿人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分别有住宅用房;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补偿人家庭人员符合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管理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计户安置。
对确定的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计户安置存在争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予以公示。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被征地住宅用房、安置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比照其周边区域的安置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周边区域没有安置房的,比照与安置房同类房屋等级的住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地非住宅用房价值按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补偿人对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出具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收到书面复核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被补偿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Chapter 4住宅用房补偿
住宅用房的装修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安置房源具体位置、面积以及交付时间。安置房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户可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确定低限安置标准。每户可安置人口被征地住宅用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低限安置标准的,按照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可以不受高限安置标准限制。
(一)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包括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继承或者析产的原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
(二)有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
(一)被征地住宅用房和安置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差价;
(二)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安置房价格扣除重置价结合成新,与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计算差价;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计算;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价格扣除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
安置房价格根据安置房市场平均价格,结合安置房的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
前款所称基准地价,是指被征地住宅用房所在地段的住宅用地基准楼面地价。
选择提供安置房方式的,过渡期限自被补偿人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其中,采取期房安置的,应当尽量缩短安置过渡期限。选择迁建安置方式的,过渡期限自被补偿人搬迁之月起至迁建安置用地交付之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未能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安置房或者迁建安置用地的,除继续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或者临时安置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Chapter 5非住宅用房补偿
非住宅用房的装修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其非住宅用房补偿资金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
符合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方式。迁建安置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非住宅用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重新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
前款所称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是指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临时过渡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等费用。
非住宅用房的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补偿费的,应当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依法评估认定。
Chapter 6补助与奖励
对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可以按照货币补偿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和购房补助。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征地房屋补偿;
(二)违反规定确定评估机构;
(三)未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给予补偿;
(四)违反规定提高、降低补偿标准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外实施补偿;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规定的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安置人口认定、分户和合户条件认定的具体办法,低限安置面积确定的具体办法以及操作规程,超出高限安置标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