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因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迁建安置方式,造成被补偿人临时过渡安置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并向被补偿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或者临时安置费。

选择提供安置房方式的,过渡期限自被补偿人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其中,采取期房安置的,应当尽量缩短安置过渡期限。选择迁建安置方式的,过渡期限自被补偿人搬迁之月起至迁建安置用地交付之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未能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安置房或者迁建安置用地的,除继续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或者临时安置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Local Regulations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6